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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車輛已經購買了“商業險”,為什么自己還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辦理了車輛安全統籌業務是否等于購買車輛商業險?近日,淮濱縣法院道交一體化法庭審理了一起涉及車輛安全統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今年五月,王某(化名)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與趙某(化名)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趙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趙某無責任。王某駕駛的車輛掛靠在某運輸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某統籌公司購買了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統籌。趙某的家屬將王某、某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及某統籌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損失。審理中,王某提供了某運輸公司在某統籌公司購買車輛安全統籌的保險單,王某認為涉案車輛投保了商業險,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損失應由某統籌公司承擔。
法院裁判
淮濱縣法院經審理認為,某統籌公司對從事運營的機動車收取統籌費,并按照保險行業的模式運營管理資金,但其并未取得保險業務經營的許可,并非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統籌也非保險法所規定的商業三者險,但某統籌公司與某運輸公司簽訂《機動車輛統籌合同》的行為表明,某統籌公司就被統籌人或允許的駕駛人所造成的侵權之債,具有加入該債務或者與侵權人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最終淮濱縣法院判決,被告王某、某統籌公司、某運輸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郝昱瑋 孫耀威 李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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